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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061號

給付吊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告
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

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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