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
- 原告
- 林俊呈
- 被告
-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水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烑錕
- 被告
- 陳孟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下午1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容坊公司)設置之人工洗車站洗車,然該洗車過程中,被告陳孟瑶因有洗車不慎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之賓士立標受損,經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告陳孟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陳孟瑶為被告車容坊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業務中致原告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車容坊公司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孟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元。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認為賓士的品質,不應該海綿一碰觸就掉落,且車輛已經19年,不知道立標是否有更換過,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請求交付立標讓被告判斷,但原告不交付,據員工即被告陳孟瑶所述,當時立標有脆化斑點。被告也測試過其他賓士車輛的原裝立標,立標有彈性,也有拍攝該測試影片,故原告既有主張被告陳孟瑶有損壞其車輛賓士立標,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賓士立標當初進站洗車時係屬完好無缺並無脆化或早有龜裂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2,000 元之修復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有進廠洗車及被告陳孟瑶為其員工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前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陳孟瑶於執行職務即洗車過程中,有洗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賓士立標受損,主張被告陳孟瑶前揭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本件系爭車輛立標受損當時之洗車員並非被告陳孟瑤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陳孟瑶並非行為人即系爭車輛之洗車營業人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孟瑶對系爭車輛之賓士立牌有何施以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再者,系爭車輛係於90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於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逾19年,是被告抗辯有脆化或龜裂之可能,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針對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影光碟影像,亦難遽認當日洗車人員以海綿刷洗時有何違反常人所為洗車模式,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孟瑶或車容坊公司其他員工有洗車不慎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亦無從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容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