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昇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透過富邦MOMO購物台,訂購被告之追蹤器即GPS 衛星定位器(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34 元。嗣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收到系爭商品,拆開後發現商品有瑕疵,透過手機app 操作辦理換貨,109 年6 月20日被告將產品用郵局掛號寄出,並於次日收到,原告照著說明書流程下載app 程式,用通訊軟體line跟客服聯絡,客服在line問被告產品序號後,客服人員說已開通系爭商品,當下被告研究系爭商品發現不會使用,並於109 年6 月26日透過富邦MOMO手機app 辦理退貨,事後富邦MOMO致電說:「昇豪科技以產品已經開通不給退貨」,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本件亦無同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各款情形,因此原告特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況且富邦MOMO購物平台給予消費者鑑賞期是10天,原告在鑑賞期內辦理退貨,實屬有理。是以原告既已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於法定鑑賞期間內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向富邦MOMO電商平台購買系爭商品,發票也是富邦MOMO開立,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原告應找富邦MOMO主張權益,最終讓消費者退貨與否,並非被告所能左右,實屬富邦MOMO權責,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訂購後,於翌日即6 月18日即已收到系爭商品,卻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出退貨申請,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7 日鑑賞期間,且原告於提出退貨後,7 月至8 月間都有長時間持續使用系爭商品,因原告已長時間使用系爭商品,且並非在合理測試範圍時間內,導致電信流量已開通使用,且有軌跡紀錄,系爭商品已無法整新販售給下一個消費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查,依原告所自承其係向MOMO購物台購買系爭商品,且關於下訂單與退換貨的申請都是向富邦MOMO購物台申請,統一發票亦由MOMO購物台所開立等語(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MOMO訂單明細及電子統一發票照片可參,足認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者乃為經營富邦MOMO購物台之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而非被告,即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富邦媒體公司間,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富邦公司,其給付關係亦係存在其二人間,原告僅得向富邦公司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及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價金利益。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4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