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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4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被告
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簡守文
被告
人 樓
被告
廖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然被告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被告簡守文及廖國明之住所地分別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5樓及南投縣○○鎮○○街00號,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及被告簡守文、廖國明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之住所地既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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