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3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 告 柏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柏全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柏全為被告柏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曜工程公司)之代表人,前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13時36分許,駕駛被告柏曜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自前方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育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車時,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以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元(含工資39,970元、零件14,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陳柏全依法應就上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柏全為被告柏曜工程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輛,被告柏曜工程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陳柏全雖有駕駛被告柏曜工程公司所有之車輛,惟並無印象有本件事故發生,亦未接獲警方任何通知。又原告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陳柏全所駕上開車輛有無撞到系爭車輛,而陳柏全開車時有開窗,但並無碰撞聲音,且2 車同向行駛,如何能碰撞到水箱罩,故否認有擦撞之事實,本件希望能進行車體鑑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柏全駕駛被告柏曜工程公司所有自小貨車,因超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陳柏全有駕駛柏曜工程公司所有自小貨車,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本文及第94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育騰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直行化成路,前方有一輛貨車要靠右邊停車,我車身稍微偏左邊之後,就有另外一台小貨車從我左手邊壓雙黃線超車,然後就擦撞到我的左後照鏡等語,復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照片觀之,可知被告陳柏全駕駛被告柏曜工程公司所有自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自與其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吳育騰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向前超車時,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左前車身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陳柏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委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車體鑑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況本件事故係於109 年8 月18日發生,至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審理時,已相隔逾6 月之久,2 車車況與事故當時已難認並無其他外在因素介入,復參以系爭車輛業已修復,是本院認並無送車體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陳柏全之過失受損,被告陳柏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5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8 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4,300元(含工資39,970元、零件14,33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23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而被告固抗辯:2 車同向行駛,如何能碰撞到水箱罩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水箱罩之修繕費用,被告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2,208元(計算式:12,238+39,970=52,2 08 )。 五、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是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柏全為被告柏曜工程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輛,被告柏曜工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節,無非以系爭車輛掛名登記為被告柏曜工程公司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就被告陳柏全有何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登記之情事逕認被告陳柏全有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全給付52,20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陳柏全負擔96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30×0.438×(4/12)=2,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30-2,092=1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