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74號
- 原告
- 七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天賜
- 被告
- 宏田紙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潮偉
- 訴訟代理人
- 謝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作多年且採口頭下單模式,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銷售紙箱一批予被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717元,經於同日將紙箱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潮偉簽收無誤,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7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當初並沒有下訂單,原告司機送貨來的時候,被告原本有要退貨,但是司機請被告先簽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潮偉當時也在忙,所以就先簽收了,因此被告無付款之義務等語。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7 年10月15日成立紙箱一批之買賣契約,貨款共22,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而原告已將紙箱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潮偉簽收乙節,除與前開送貨單之記載相符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至被告辯稱其並沒有下訂單云云,則未更舉反證;衡情,倘被告未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將紙箱送予被告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潮偉何以同意於送貨單上簽收並收受貨物至今?縱認被告於收取貨物後,確曾向原告表示欲退貨,亦僅屬契約成立後之事,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同意被告退貨解除契約,被告仍無免於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7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