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18號原 告 許懷箏 法定代理人 許偉成 郭靜蕓 被 告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品 被 告 黃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冠德鼎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利達公司)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社區,被告黃遠志則為被告百利達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被告百利達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王小如之主管,訴外人陳偉銘則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間,原告在系爭社區1 樓圖書館閱讀,之後欲使用系爭社區1 樓總幹事辦公室內之公共廁所(系爭公廁),被告黃遠志、訴外人王小如在物管櫃檯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公廁如廁,經原告一再表示身體不舒服欲使用廁所,均遭拒絕,並立時打電話給當時主任委員陳偉銘通報及慫恿報警,甚而要求原告走過大廳搭電梯至其他樓層使用廁所,致原告受到驚嚇、全身蜷縮、冒冷汗,被告黃遠志、王小如未通知原告家人,亦未叫救護車,經原告之父母至1 樓櫃檯,員警亦到場處理,員警稱應先讓原告上廁所,該時原告不僅無法站立,頭也劇痛而即將昏厥,經原告母親攙扶至系爭社區2 樓如廁並安撫後,原告始冷靜下來,事發當晚多位住戶均已耳聞,隔天及之後數日其他住戶均有向櫃檯詢問上揭情事。被告黃偉志與王小如、陳偉銘聯合強行禁用系爭公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名譽權。又系爭社區之規約及歷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無一樓辦公室內之系爭公廁只准物管及保全人員使用而禁止社區住戶使用之提議及表決,106 年1 月23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非公務任何人皆不得入內」是討論禁止閒雜人等進入物管櫃檯內部,並未實際指出連系爭公廁也不得使用,亦不包含經過物櫃檯走廊繞道他處,該物管櫃檯兩旁入口約為1 米多寬之走道,到後方兩旁開口通往左側之總幹事辦公室及右側之儲藏室之通道寬約2 米多空間及通道,主要是提供一樓使用之住戶方便行走、等候及到儲藏室搬取大件包裹,故非公務任何人皆不得入物管櫃檯內,僅指大廳「物管櫃檯」而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遠志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被告百利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如下損害:①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撫平原告心情,遂於107 年帶同原告及全家出國遊玩,因而支出旅遊費用82,809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182,809 元,惟原告僅請求賠償100,000 元,其餘則不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所定不罰之行為,此等行為,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對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職責,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又依原告所提被告百利達公司物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8 條之記載,亦知被告百利達公司乃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針對社區公共區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公寓大廈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並應負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其留駐社區人員亦應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服從管理委員會管理規定。是以,被告百利達公司既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及前揭物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百利達公司及其留駐系爭社區之人員,於處理委任事項時,自應依委任人即管理委員會之指示。 (三)又,被告黃遠志為被告百利達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派駐在系爭社區總幹事王小如之主管,陳偉銘則為該時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黃遠志、王小如曾於上揭時、地,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公廁,甚而報警處理等節,固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為證(即告證5 ),惟系爭社區之第4 屆管理委員會曾於106 年11月23日第5 次管委會會議作成決議::「2.物管櫃檯為公務區域,為維護物管人員專業作業環境、以及住戶個人資料安全,非公務任何人皆不得入內。經決議後一周內張貼相關規定於櫃檯,使住戶知悉。※全數委員同意通過。」,此有系爭社區第四屆管委會第5 次管委會會議資料1 分在卷可參,而系爭社區之物管服務中心係設於系爭社區1 樓中庭大廳之角落,並設有一長條形物管櫃檯,橫置於通往系爭公廁所在之總幹事辦公室通道前方,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損害賠償案卷內之一樓全區平面參考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是系爭社區住戶如欲進入系爭公廁,必須經由物管櫃檯兩側進入物管人員於物管櫃檯後方作業環境之公務區域,始得到櫃檯後方通道左側之總幹事辦公室;則依前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黃遠志於屬物業櫃檯作業環境之公共區域內針對原告要求進入系爭公廁上廁之事,一再向原告及原告父親回應:「現在規定這邊不行。」、「因為社區有規定。」、「你也不能進來這個地方你知道嗎?」、「你不能這樣強迫我啊!」、「我讓你進去我會被罵你知道嗎?」、「什麼叫委員下來,妳這樣是強人所難你知道嗎?」、「現在任何人都不能進來櫃檯你知道嗎?為什麼要我們做違法的事呢?」、「學校有學校的規定,社區有社區的規定,家有家規啊。」、「我真的沒辦法讓你進去。」「社區是不准妳進來這邊。」、「連這邊也不能進來妳知道嗎?我讓妳進去,我想幫妳,可是我有困難之處。」、「請委員下來,請其他委員下來,安委說可以,委員會說可以我們就可以好不好?」、「你(即王小如)問委員請示委員我們是否是可以請警察來處理。」、「管委會已經規定我們不能讓人家進去。」、「這是規定下來的東西,你覺得我有權力想怎麼做就怎麼做嗎?你明知道我們是物業服務的人員」、「不是寧可,我今天有問過,我也跟主委請示過,因為主委現在出去了,我今天做任何事我都有經過委員會的同意。」等語,而王小如當日拒絕原告進入使用系爭公廁,曾致電陳偉銘,經陳偉銘指示不許原告使用系爭廁所,並報警處理之事實,亦經原告及陳偉銘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此有各該判決書可參;綜上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為陳偉銘,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被告黃遠志是日僅係執行管理委員會所作「2.物管櫃檯為公務區域,為維護物管人員專業作業環境、以及住戶個人資料安全,非公務任何人皆不得入內。」之決議及「不許原告使用系爭公廁,並報警處理」之指示,處理其所受任關於社區公共區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業務,自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足以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足認其有何違法性,而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係,請求被告黃遠志與百利達公司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