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49號原 告 躍來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8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341元(含工資4,651元、材料費11,69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32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583元(計 算式:4,651元+3,932元=8,583元)。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690×0.438=5,12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90-5,120=6,570 │ │第2年折舊值 6,570×0.438×(11/12)=2,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70-2,638=3,9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