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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告
聖祺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96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林石定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以林石定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亦有本院查詢表佐稽,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石定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鈞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9394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呂文清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予以執行即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將呂文清對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業於107 年1 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7 年2 月2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命,詎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則依被告所自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公司於107 年10、11月結束營業等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租金之三分之一共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月×1/3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係跟呂文清租屋的,一次都付半年的租金給呂文清,107 年1 月就繳到6 月底的租金,一個月租金12,000元,6 個月共計72,000元的租金,呂文清說原告的這筆債務他沒有要付,叫被告不可以從租金扣,後來因為被告打算把公司收掉,所以7 月之後的租金就沒有再繳,7 月之後沒有給的租金都是從押租金扣,押租金繳了60,000元,107 年10月就沒有再承租了,租約只有打1 年,被告一開始不是跟呂文清承租,是跟呂文清的祖母訂立的,他祖母過世之後就沒有重新訂立租約了,租金都是呂文清的叔叔來收的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被告雖自認每月租金12,000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3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 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執行法院發給扣押命令後,第3 人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亦不得向第3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經查,原告對呂文清之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9 日發給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42,884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督促程序費1,000 元之範圍內向呂文清清償所負之租金債務,且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被告自斯時起就該租金債務自不得再向呂文清清償。

⑵被告雖抗辯租金係由呂文清的叔叔收取,107 年1 月已預付半年租金,107 年7 月起之租金則以押租金扣抵,107 年10月即未再承租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呂文清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呂文清確有收取被告給付之租賃所得,而被告就其已預付呂文清自107 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並就107 年7 月起之租金以押租金扣抵等情之利己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10月即未再承租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既未能更為舉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⑶末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以,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主體地位,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主體,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7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是原告以租金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107 年1 月至107 年9 月租約存續期間所扣押共計9 個月租金之三分之一計36,000元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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