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51號
- 原告
- 冠璉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奇東
- 被告
- 正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衣純
- 訴訟代理人
- 蘇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金門街陸軍宿舍之北部地區職務宿舍整新工程金門新城整新工程,並於106年10月24日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立業,確認本件工程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有被告公司之葉俊廷工地主任於現場監工,且原告承攬工程業已於107年11月2日完工,並由葉俊廷工地主任點交驗收完畢,當日原告亦交付工程材料廠商光威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保固書(保固期間一年)予被告,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之餘款,經兩造確認,被告尚有330,215元之工程餘款未支付原告,經原告於原告於108年2月間將餘款之請款單及發票寄予被告,卻遭被告退回並表示:保留款應於保固期過後付款,然該保固期已於108年11月2日屆至,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該工程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雖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施作之變電箱開關未修復,有通知原告補正而未補正,被告另購置及雇工裝設該開關云云,然被告所述不實,系爭工程已檢驗通過,被告在保固期內從未通知原告進行修復,其所購買之開關及修理之支出與原告無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就該工程之收尾工程(即變電箱開關)未收尾好,有通知原告補正而未補正,因變電箱開關尚未修復,故保固款才會延後付,且因為該開關未收尾,被告有另行購置及雇工裝設,故無法讓原告請領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光威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保固書、原告108年2月份請款單及發票及被告回覆之紙條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尾款尚有330,215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出具保固書,並經被告通知保留款待保固期滿再為付款等情,堪認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成。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存在並已通知原告修補而遭原告拒絕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工作有瑕疵,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0,215 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