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67號原 告 趙華平即羿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陳志成 被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季微 訴訟代理人 黃培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65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6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抓漏工程」(下稱1F工程)及「防水工程」(下稱B1工程,與1F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87,413元及81,782元。系爭工程原告早已完工,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 年間向第三人承攬系爭建物之營繕工程,其中把水塔防水工程發包給原告,但完工之後水塔防水工程持續漏水,所以請原告說明,並請他提供地下一樓抓漏估價,108 年12月17日原告以LINE回應稱會到工地說明,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B1工程報價,被告於同日回應「好的」,係僅同意原告進場修繕水塔漏水,沒有同意原告施作B1工程,原告未待被告同意及確認工程報價,即自行前往系爭建物工地施作,嗣後逕自交付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其請款單。 (二)於109 年1 月至2 月間,被告就系爭建物漏水工程有持續跟原告議價,足徵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原告進場施作後,仍陸續出現漏水,屢經被告催促,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修補,原本被告想說基於情感有請原告修繕,修繕完成就會給付該項工程款,但原告遲遲都沒有完成到沒有漏水,雖然有進場改善,但沒有改善完成,至109 年9 月仍持續漏水,被告後續又請卓岳公司修繕,並因此支出73,200元,縱認被告應給付1F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應得以修繕費用與工程款相互扣抵。 (三)就B1工程部分曾與原告協商,並合意金額為7,530 元,此部分已於109 年4 月27日匯款給原告。 (四)系爭建物不是被告公司產物,被告只是受業主所託詢價,業主也沒有將漏水工程發包給被告,原告應該向業主請求工程款,被告嗣後雖有請業主支付該筆工程款,但業主沒有支付。109 年7 、8 月業主就自行找廠商施作了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 (二)原告有於108 年12月27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號碼:VH00000000,品名:防水工程,總價:81,782元之發票(下稱B1工程發票,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於同日開立77,888元含稅後同價額之系爭防水工程請款報價單(下稱B1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79 頁),施工範圍為系爭建物地下一樓L 角落抓漏(本院卷一第112 、148 頁)。 (三)原告有於109 年1 月10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號碼:XE00000000,品名:抓漏工程,總價為87,413元之發票(下稱1F工程發票,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於同日開立83,251元含稅後同額之系爭抓漏工程請款報價單(下稱1F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1 頁),施工範圍為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天花板上下灌注抓漏(本院卷一第112 頁)。 (四)B1工程發票被告有收受,1F工程發票被告已退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48 頁) (五)被告有因系爭工程給付原告7,530 元(本院卷一第112 頁)。 (六)原證五(本院卷一第129 至136 頁)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黃培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成間於108 年12月18日及109 年3 月2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又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端視其兩造間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事,是否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2.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業據其提出B1工程報價單暨B1工程發票、1F工程報價單暨1F工程發票、改善單三紙、系爭工程改善前後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79 、153 、181 、151 、173 至177 、117 、119 頁)。被告辯以並未同意原告進場施作,108 年12月18日以LINE回應「好的」,係僅同意原告進場修繕水塔漏水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承攬水塔漏水工程,業經證人郭勝任證稱:「有水塔,是另外做的,不是原告施作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3頁),且細譯被告實際負責人黃培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成間於108 年12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告實際負責人黃培酲回覆「好的」既緊接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成傳送之B1工程報價單及「可以的星期五進場」等語之後,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承攬B1工程,足認兩造確有就B1工程達成承攬合意。而原告既未承攬水塔漏水工程,被告所辯回應「好的」係僅同意原告進場修繕水塔漏水等云云,自非可採。 3.就1F工程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工程陸續出現漏水,經其數次催促原告修繕,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4 月10日前往修補漏水等情(本院卷一第73頁),另與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4 月10日所進行之改善內容比對,原告除改善地下一樓L 角外,尚有對系爭建物一樓天花板進行改善,有改善單三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卷一第173 、175 頁),且原告確實有於109 年3 月14日、4 月10日進行改善,此亦經證人郭勝任證稱:「(在改善單上)簽名是為了證明原告有進場施作」、「(改善單)是原告列印的,文字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我有核對過內容才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此外,被告於本院110 年3 月4 日庭期亦自承:(1F工程報價單)施工工項不需樓板上下灌注抓漏,只需於樓板的上方做防水層就好,. . . 所以才同意他進去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已足認就1F工程,被告有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本院卷一第85、87頁),被告亦提出系爭建物一樓天花版及陽台之照片,要求原告修繕。綜上各情,足認系爭1F工程亦屬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範圍,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施作1F工程等云云,亦無足採。 4.另參酌證人郭勝任證稱其負責系爭建物工地相關事宜(本院卷二第22頁),足認系爭建物工地,確有人管理。佐以被告陳稱其於108 年間承攬系爭建物工程(本院卷一第71頁)等情,堪認原告稱因系爭建物工地有門禁,被告看過系爭工程報價單同意其施作系爭工程後,與證人郭勝任聯繫,同意原告進入工地,原告始可能進場施作等語,應屬實在。至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39 頁),稱於109 年1月至2 月間尚仍與原告就系爭工 程進行議價等云云。惟查,該截圖內容中,原告所傳送的圖片,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系爭建物窗框周邊,是原告稱109 年1 月議價部分是窗框12處防水工程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已同意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間自已成立且存在承攬契約。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以訴外人卓岳公司報價單為據請求扣抵73,2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改善前後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17 、119 頁),又於108 年12月27日、109 年1 月10日提出B1工程報價單、1F工程報價單,並進場施作後,被告並未反對等情觀之,應堪認原告主張全部工程款金額計169,195 元乙節為真,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價額,並同意原告進場施作,自應受之拘束。 2.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協議以7,530 元作為B1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此協議存在,且B1工程之工程款為81,782元(含稅),實難認原告有同意以低於B1工程之工程款一折之價額做為B1工程之報酬之可能,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工程持續漏水,後續又請卓岳公司修繕,並因此支出73,200元等云云。惟查,被告指稱漏水位置,原告否認屬系爭工程範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將漏水部分列表並附上照片(本院卷一第7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僅空言泛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中仍有漏水等情,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卓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9頁),惟其上所載修繕項目:「1.屋頂防水、高壓清洗及施作防水加玻纖網加抗紫外線面漆含兩側二次接縫46,200」、「6.一樓及B1-B2 樓窗周邊滲水、窗內高壓灌注窗外框矽利康補強27,000」與被告施作1F工程「上下抓漏工程」、B1工程「抓漏工程(在圈圈內施作)」,顯然並不相同。又卓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日其109 年8 月16日,核與被告當庭所辯:7 、8 月屋主就自行找廠商施作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兩者之間顯有矛盾,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持續漏水,其後續又請卓岳公司修繕支出73,200元云云,難認屬實,無從憑採。 4.至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改口辯稱:系爭建物不是被告公司產物,被告只是受業主所託詢價,業主也沒有將漏水工程發包給被告,原告應該向業主請求工程款等云云。惟查,被告於110 年1 月6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其於108 年間承攬系爭建物工程乙節(本院卷一第71頁)明確,其前揭辯詞顯相互扞格,亦無足採。 5.末查,本件被告有因上列工程給付原告7,53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憑(本院卷一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169,195 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3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665 元之報酬(計算式:169,195 元-7,530 元=161,6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建物之屋主作證,惟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是否應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係兩造間之契約效力之問題,與被告和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存否、契約履行狀態均無關聯,是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建物屋主(即業主)作證,與本件原告請求欠缺必要關聯性,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