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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實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源
訴訟代理人
曾意心
被告
品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委請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4樓施作套房石膏磚隔間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6,550元,經原告於108年9月9日施工完畢,惟被告迄僅給付30,000元,尚積欠報酬106,55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因:因原告介紹客戶給被告施作工程,該客戶應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1萬元,被告就將對客戶的工程款債權轉給原告等語,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主張其與客戶已訂立由該客戶承擔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契約,然本件原告業當庭否認之,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作為拒付報酬之正當事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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