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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臧緒憲
被告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台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近14坪的露台,因為臥室上方漏水,請富益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富益佳公司)維修,負責人為被告,施工師父陳家輝,報價新臺幣(下同)92,000元,保固期五年,民國109 年5 月7 日完工,同年5 月19日開始漏水,不僅臥室漏水,客廳三處漏水、陽台一處漏水,告知維修,推卸責任,辯說不是他們公司的責任,不在服務範圍,又告知水錶區要做遮雨棚,做防水處理,原告又出資做遮雨棚、防水,但大雨後還是漏水,沒有解決漏水問題,近三個月都不來維修,電話也沒有。被告不履行合約,應賠償原告修繕費即露台費用92,000元、遮雨棚費用70,0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合計192,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由其委請富益佳公司就系爭房屋維修漏水工程之事實,並參以原告所提建議估價單及保固書,均屬富益佳公司所出具,並蓋有富益佳公司發票專用章之情,足認本件漏水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富益佳公司間,被告雖係富益佳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個人人格與其所經營之公司人格仍有不同,自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對富益佳公司主張本件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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