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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李裕昌
被告
木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徐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1262440號廢止登記並解散在案,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徐煥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將助群營造公司、達新營造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磁磚的部分,總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00,476元,經原告施工完畢,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磁磚請款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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