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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鐘週義
相對人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
蕭鈞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目前處於失業狀態,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而本院依此釋明,本於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認其於108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窘於生活。且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所訴本案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其勝敗,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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