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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敏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被告
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被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家豪係被告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詠公司)員工,負責公司對外招攬國際貨物運送事宜,而原告生產牛樟食品,前經由被告楊家豪之招攬,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將欲送往大陸上海地區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0,500元之牛樟產品,委由被告楊家豪運送,遂於同日先行將上開產品以黑貓宅急便託運至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倉庫地址,然被告楊家豪收受上開貨物後,竟未依約將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於大陸地區之客戶,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楊家豪皆支吾其詞,上開產品顯係遭其侵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詠易公司為被告楊家豪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託運單、銷貨單、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家豪既侵占原告所有之牛樟產品,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詠易公司為被告楊家豪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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