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 原告
- 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郁婷
- 被告
- 李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前之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