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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傳興
訴訟代理人
廖家億
被告
王敬傑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廖家億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家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廖家億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將原告變更為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大公司172,62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之變更,惟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8日12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然因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家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碰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44,120元(含工資60,100元、材料費84,020元),又系爭車輛係原告以每日1,500元之租金提供出租,用以營業,於修復期間即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共計有19天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8,500元(計算式:1,500元×19天=28,5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72,620元(計算式:144,120元+28,500元=172,62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當時是人坐車上,車門微開,準備要關車門,才遭原告的系爭車輛撞擊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外開啟汽車車門,適系爭車輛自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碰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車輛停於家門口(新北市○○區○○路○○○巷○○號),人坐在車上,沒有發動,突然一台自小客從我左側經過,就擦撞到我的車輛。....。」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家億陳稱:「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左轉新泰路502巷往新泰路方向,行經至新泰路502巷49號時,對方小貨車RCR-2076停於旁邊,對向有一台機車經過,所以我往外側閃,就突然發生擦撞,我回頭看到對方小貨車車門打開約45度角。車速大約30-40公里。」等語,佐以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道路為雙向各單一車道,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已有一部分車身突出於路面上,以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不論係被告開啟或關閉車門,均足致系爭車輛因無安全間隔通過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損,自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4,120元(工資60,100元、材料費84,020元),亦有修車估價單可佐,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2,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22,653元(計算式:62,553元+60,100元=122,653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出租以營業使用之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計19天無法營業等情,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9天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惟其所稱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並未考量相關成本,而本院認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496cc,參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101年6月19日函核定2000CC以下車輛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計算標準,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以28,234元(計算式:1,486元×19天=28,234元),較為合理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150,887元(計算式:122,653元+28,234元=150,887元)。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家億於事故後既供稱:「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左轉新泰路502巷往新泰路方向,行經至新泰路502巷49號時,對方小貨車RCR-2076停於旁邊,對向有一台機車經過,所以我往外側閃,就突然發生擦撞」等情,且參酌系爭車輛之行向,可知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被告車輛所在位置及前方機車行駛情形等車前狀況,已使車與車間之間隔過小,但廖家億並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亦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即應承擔廖家億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廖家億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5,444元(計算式:150,887元×1/2=75,44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7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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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84,020×0.438×(7/12)=21,46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20-21,467=62,5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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