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洪照欽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林秋山 周俊賢 吳餘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貴 被 告 陳淑芬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亦達企業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奕達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