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42號
- 原 告
-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滄億
- 訴訟代理人
- 洪昱文
- 被 告
- 凱莉寵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9 年4 月7 日,票據號碼N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88,750 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9 年4 月7 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