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
- 原告
- 永祥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宏
- 被告
- 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柏均
- 被告
- 蔡孟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對被告之債權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柿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柿子公司於108年7月1日,因拍攝影片需求,邀同被告蔡孟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輛及器材(包含技術操作人員),簽有場務器材出租合約書,約定租金共計(下同)142,328元,並由被告蔡孟言於該契約書上註明於拍攝完成,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即支付款項,詎被告完成租用後,迄未支付上開款項,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場務器材出租合約書、帳單明細、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蔡孟言所不爭執。被告紅柿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蔡孟言雖以伊願清償,但目前無能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