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點石成金文創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嫦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時邀同訴外人蔡嫦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額為1,000,000 元,約定借用期間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9 年10月5 日止共計5 年,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攤還本金或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個別加滿連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08 年10月5 日,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210,37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