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原 告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共同投資成立尊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豊公司),由尊豊公司於同年12月起向訴外人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2,100 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57-1及59號相連店面。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尊豊公司負責人,使用租賃物其中一半店面(即中正路59號),負責經營尊豊公司旗下親子餐廳業務,占尊豊公司4 成股份;被告則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使用上開租賃物另一半店面(即中正路57-1號)負責經營尊豊公司旗下親子攝影業務,占尊豊公司6成股份。嗣兩造於108 年3月13日簽署「股東拆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名下尊豊公司60% 股份移轉予原告,以此取得原位於中正路57-1號之相關攝影物品設備及裝潢所有權後,由被告於原址即中正路57-1號店面對外以「卉盈數位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卉盈公司)名義單獨經營親子攝影業務;原告則於原址即中正路59號店面繼續對外以尊豐公司名義經營親子餐廳業務,故兩造於協議書中約定「自108 年4月1日起租金各自負擔。」,其真意即由被告自行負擔對外以卉盈公司名義經營親子攝影部分166,050 元之月租金,原告則自行負擔尊豊公司經營親子餐廳部分166,050 元之月租金,且被告嗣後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108 年4月起至108年12月底,於每月月初依約將其所應負擔166,050 元之月租金,依原告之指示匯入尊豊公司帳戶,原告再以承租人尊豊公司之名義給付予出租人建豐公司,是以兩造過往就此各自負擔每月166,050 元租金之履行方式並無爭議。詎被告自109年1月份起,竟不再依協議書約定給付每月應各自負擔之166,050 元租金,原告為避免違反租賃契約而遭出租人建豐公司終止租約及請求賠償,截至109年3月底止,均按月足額支付332,100 元租金予建豐公司,總計原告已為被告代墊3個月租金共498,150元,故被告依約就該金額對原告應負返還責任。而被告雖辯稱協議書所載之承租對象為卉盈公司,兩造亦未重新另簽租約為由,主張不用給付每月166,050 元租金予原告云云,然依據系爭協議書中所使用之文字曾以「食堂;攝影」、「林峻宏;陳永宏」、「尊豊公司;卉盈文化」作為兩造之代名詞,可見兩造當時並無公司法人格與個人分別獨立之認知,故兩造於協議撰擬該協議書當時主觀上均係以所營事業如:攝影,及所擁有之公司如:卉盈公司作為被告之代名詞。且事後被告亦於Line通訊軟體中自承:「目前用的1、2樓空間4/30前會全部清空歸還」,可見租賃物57-1號一、二樓確實都是被告個人在使用無誤。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確 係由被告以卉盈公司繼續使用原址即中正路57-1號店面經營親子攝影,並自108年4月1日起,由被告個人負擔一半租金 即166,050 元甚明。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承租對象應為卉盈公司,並非被告,且依第8 條之約定,卉盈公司應與尊豊公司重新議定租約,惟雙方始終沒有簽訂正式租約,事前已多次提出並以Line訊息告知,惟始終未獲正面回覆。而尊豊公司雖有支付建豐公司109年1月份至3 月份之租金,但該租金乃係由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押租金抵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代墊款,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各自負擔166,050元之租金,原告已為被告代墊3個月租金共498,15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依約 所應負擔之109年1月至3月租金498,150元本息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否認有何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租賃標的乃係由訴外人尊豊公司與出租人建豐公司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是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之。則就系爭租賃標的應負擔租金給付義務者乃為尊豊公司,且依原告所提出出租人建豐公司開立之109年1月至3月之租金之統一發票,其對象亦載明為尊 豊公司,而按尊豊公司為法人組織,具備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負責人乃為二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將公司與私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上開租金既係由尊豊公司所支付,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係由其個人自有資金支付租金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墊之租金合計498,150元,自屬無據。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租金食堂16萬6,050元/月,攝影16萬6,050元/月(57-1號1樓和 倉庫一半承租於卉盈文化,隔間費用食堂負擔,不包含其他延伸費用),協議書簽署後108/4/1租金各自負擔。」、第8條約定:「就卉盈文化有限公司承租之用地,含57- 1號1樓與2樓部分空間由陳永宏與尊豊重新議 定租約」,堪認兩造乃係約定系爭承租標的由尊豊公司、卉盈公司共同使用,並分別以尊豊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卉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租金之約定,此由被告自108年4月起均係將應由卉盈公司負擔之租金匯入尊豊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個人帳戶,亦足佐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3 個月租金共498,15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8,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