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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劉中諺
被告
洪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秀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15 元。再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50 元。此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後港一路65巷口時,本應注意現場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能任意跨越雙黃線,且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前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88,250元。⑵看護費用3,000 元:原告因本件傷勢住院休養,期間請配偶請假看護原告共計3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3,000 元。⑶工作損失208,800元: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均因本件傷勢而休養,並於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請假將植入之鋼釘取出,共計受有189 日之工作損失,以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08,800 元。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及裁決處覆議費用2,000 元,共5,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綜上,共計355,050 元(原告僅請求352,050 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原告於請假期間,由公司所支出之三成補貼薪資並非薪資,而是基於勞工保險之規定所為補貼。原告因本件傷勢,共計受領勞保職災保險53,470元及勞保傷病給付140,238 元,但前開勞工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及原告任職之公司所繳納,與被告無涉。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5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之過失,被告是被原告逆向駕駛撞擊。又本件事故既為職災,原告所生之薪資損害,勞保局及原告任職之公司會分別給付原告70% 及30% 之薪資,且勞保局亦會補助部分醫療費用。另外就被告於107 年醫療費中支出7,500 元之四日病房費用,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原告煞車不及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本件事故經過,經該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7:57:30.1: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雙黃線上,接著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亦直行於雙黃線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7:57:31: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接著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兩車於後港一路65巷口發生碰撞並倒地等情,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後,結果:同原審勘驗結果等情,有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134 號之109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佐稽,另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一、劉中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主因。二、洪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9 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可參,綜上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前來,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碰撞,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88,2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前開收據加總之金額僅為88,140元(計算式:67,136元+19,280元+26元+100 元+120 元+10元+230 元+410 元+110 元+150 元+168 元+150 元+250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前開88,1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中4 日病房費用7,500 元之支出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確於107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均因本件傷勢而住院,有新泰綜合醫院107 年5 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支出4 日病房費用,依一般社會觀念尚屬合理之範圍,是被告前開辯稱,自無足採信。

2、看護費用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前開住院期間請家人看護3 日,請求3,000 元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係因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住院4 日,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其傷勢應認有看護必要,又看護工作縱係由親戚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參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原告請求3 日之看護費用計3,000 元,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208,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休養4 月餘,另於109 年4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因取出植入之鋼釘休養2 月,共計請假189 日,以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08,8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足證原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9 月30日止,及109 年4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及開刀而請假189 日,而受有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共219,240 元(即34,800元/30 ×189 =219,240 元),原告僅請求208,800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受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4、鑑定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已繳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及裁決處覆議費用2,000元,共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規費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信。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職物流人員,月入約34,800元,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無業,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54,94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8,140元+看護費用3,000 元+工作損失208,800 元+鑑定費用5,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7、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36,58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54,940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6,585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318,355元(計算式:354,940 元-36,58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及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7,342 元(計算式:318,355 元×40/1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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