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返還出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鐘週義
被告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聲請人即

特別代理人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親屬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鈞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為訴訟之必要,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全勝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能行代理權,而聲請人為被告之股東,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全勝之子,並經法院選任為蕭全勝之監護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本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全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公司認變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全勝確已不能行代理權。本院爰審酌聲請人為蕭全勝之子,為其親屬,並為被告之股東,對於被告之本件涉訟爭議,應有相當之了解,足可堪任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親屬身分聲請選任其本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