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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405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黃如燕
被告
神盾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第13條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支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票據付款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已裁撤,歸併建國分行,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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