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 原告
- 陳俊郎
- 被告
-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55,767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AF0000000 │三定實│臺灣中│755,767 │108年7│108年 │ │ │業股份│小企業│元 │月30日│11月29│ │ │有限公│銀行東│ │ │日 │ │ │司 │湖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