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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

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劉育如
原告
劉芝妤
原告
劉仲凱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啓鳴
被告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塎埒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規定,其範圍包含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被繼承人劉信平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8條、第86條第2 款、第22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兩造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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