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八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又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1,500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訴外人許又夫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許又夫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於 108年8月12日將訴外人許又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按許又夫自107年11月9日起按每月勞工投保薪資40,100元之1/3計算結果為13,367元,又計算許又夫迄109年5月29日自被告處離職時止,共積欠原告116,189元,被告自有扣押之116,189元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爰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公司登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352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許又夫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