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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許力元
被告
蔡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則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雖原告於109年12月7日為訴之追加,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臺幣(下同)100元,即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0萬元,然本件原訴訟程序既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原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未符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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