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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告
陳古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國瑞廠牌、2014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詎被告逾期不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已構成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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