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
- 原告
-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慧珍
- 訴訟代理人
- 曾煌翔
- 被告
- 陳古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國瑞廠牌、2014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詎被告逾期不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已構成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