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原 告 王薪茹 被 告 于普丞 訴訟代理人 于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 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前進,適其同向前方有訴外人陳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訴外人黃中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緣 最前方之A車見前方車輛剎車而隨之剎車,未倒地,B車見A 車剎車因而緊急剎車,重心不穩倒地,原告見B車緊急剎車 倒地遂剎車減速,未倒地,最後方之被告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原告等前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腳2度 燒傷、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缺損及感染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348元(包含 醫療耗材1,590元、扣除強制險後醫療費用758元、後續傷疤復原醫療費用50,00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 影藝、電影製作之相關行業,其工作具有工時較長、機動性高且需久站之性質,因本次車禍導致原告行動不便且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致不得以向訴外人「尋路國際有限公司」終止其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期間之副導演工作。原告之副導演工作每月酬勞為8萬元,又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起 至「鹿路電影有限公司」工作,故本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範圍自事故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12日止,其中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計算為11,523元(計算式:420,594元/ 365天×10天=11,523元),其中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 12日不能工作損失,以「尋路電影有限公司」合約薪資計算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0元×2個月+80,000元/30日× 12日=192,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203,523元(計算式:11,523元+192,000元=203,523元 )。(3)慰撫金200,000元: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 455,871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87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⑴對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害不爭執,惟就但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及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休養兩週,對於不能工作損失,其中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12日止請求新台幣192,000元,金額過高。⑵原告請求慰撫 金之理由皆以被告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于浩志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之言論為據,非本案之內容,此部分請法官斟酌兩造身份地位。⑶本件車禍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未向其等求償,即表示放棄部分求償責任,被告無須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項目明細、原告受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工作終止證明、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尋路國際有 限公司工作人員合約書、香蕉映畫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合約、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劇組工作合約書等件為證,復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于普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無須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等規定,原告當可僅向侵權行為人之一之被告求償,自不生放棄部分求償之問題,況依上述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第二階段 (即被告于普丞、原告王薪茹、訴外人黃中斌及訴外人陳政豪)一、,于普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王薪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黃中斌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陳政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益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等語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受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自107年11 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計受有工作損失203,523元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尋路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合約書、工作終止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馬偕醫院及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休養兩週,對於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所失 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07年11月21日 至107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損失11,523元,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與訴外人尋路國際有限公司,即簽有工作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5月15日止,每月工作收入80,000元等語,依據原告提出 之工作終止證明及工作人員合約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107年11月間即與訴外人尋路國際有限公司簽訂 工作契約,審酌原告與尋路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契約已明定每月均給付原告8萬元,顯見此等費用,均為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亦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雖本件原告依診斷證明書僅需休養2週,惟其因本件傷勢而與尋路國際有限公司終 止工作契約,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故原告主張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192,000 元,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03,523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腳2度燒傷、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缺損及感 染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影幕後副導演,月收入65,000元王至90, 000元,平均月收入75,00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為362,81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研究所畢業,目前等待兵役中無收入,108年度給付總額為454,80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猶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之理由皆以被告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之言論為據,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法院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僅在判認受害人之損害範圍,本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亦無將被告父親個人行為等事實併予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5,871元 (計算式:52,348元+203,523元+50,000元=305,87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