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高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被告新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高炳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炳銓為計程車司機,係被告新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華國際嘎檔巴佛教協會所有、由訴外人CHIA YAT SEONG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5,139 元(工資156,620 元、零件358,519 元)及拖吊費用3,768 元;又系爭車輛為106 年1 月出廠,於107 年7 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6 月餘,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之規定,以1 年7 月為實際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7,530 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6,620 元及拖吊費用3,768 元後,共計337,918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系爭車輛修理費及拖吊費,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公司為被告高炳銓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和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高炳銓則辯稱: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簽證、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路程示意圖與收費標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隊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被告高炳銓辯稱沒有錢賠償等語,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高炳銓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使其輛受損,被告高炳銓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高炳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公司就與被告高炳銓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既不為爭執,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高炳銓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515,139 元(工資156,620 元、零件358,519 元)及拖吊費用3,768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拖吊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7 月9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 年6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7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並扣除後之零件費用為177,530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工資156,620 元及拖吊費用3,768 元則無須折舊,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337,918 元(計算式:177,530 元+156,620 元+3,768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91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9 年8 月12日起,被告高炳銓自109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一年折舊值 358,519元×0.369=132,294元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358,519元-132,294元=226,225元 第二年折舊值 226,225元×0.369×7/12=48,695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226,225元-48,695元=17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