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原 告 瓏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靜 被 告 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均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陳報狀傳真到院稱因腹痛拉肚子,出門不便,無法到庭,請求改期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謂請假事由並未檢附相關證明,已難遽信之,縱認上開請假事由為真,既然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客製化系統櫃數批,訂製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3,032 元,原告均按時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無誤。詎事後被告僅給付367,000 元,即未再給付,迄今尚餘236,032 元仍未給付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聲明異議狀辯稱:因原告就系統櫃之交付延遲致違約,使被告被扣款及取消二期工程,故應自原告之剩餘款項扣款以示負責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訂製系統櫃及尚欠236,032 元價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原告則否認有交貨遲延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由訴外人創兆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力公司)於109 年1 月7 日發文予訴外人三鉉室內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鉉公司)之函文記載:「一、本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與貴公司簽訂『假設+木作+系統櫃+人造石+鐵件』合約,於施作期間因系統櫃工程造成辦公室移交,導致後繼續施工所延宕的完全移交日期致使我司對業主造成違約情事,並按計工程總價扣款及取消與我司後續配合之二期裝修工程。惟上述經貴我雙方達成共識後該缺失之責任歸屬暨費用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故依合約條款十五、違約情事:第(二)項辦理扣款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 . 」,充其量僅能證明三鉉公司有因系統櫃工程所致施工延宕之違約情事遭創兆力公司扣款,並無法證明原告關於本件系統櫃訂製契約之履行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統櫃乙節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