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原 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重良為原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變更為潘重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佐。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重良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254 元,應繳裁判費5,0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4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