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補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陳全隆 被 告 全球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威 被 告 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球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雖於調解程序委任許淵勝為訴訟代理人,惟未記載許淵勝之住址,致無法對其為送達訴訟文書,揭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應送達於被告新和公司本人。又本件已向被告全球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本人為合法通知,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投資興建資金合作興建地上10層以上,地下2 層以下且二樓以上樓層高3 米以上之R .C鋼筋混凝土結構住宅大樓),並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應自原告點交屋起每月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房屋租金,並另加註約定自107 年12月31日起如房屋未拆除,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仍需開始支付原告租金;惟自108 年1 月起,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即無故不履行前開補貼租金之約定,計至108 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46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1.5月)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卡、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2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與新和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以系爭契約為其等一起簽約云云,惟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有任何被告全球公司與新和公司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明示」條文,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原告訴請被告全球公司與新和公司連帶給付,自屬無據。而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對原告所負同一租金補貼債務,此金錢給付之債既屬可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是原告得向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各為230,000 元(即460,000 元×1/2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及新和公司各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