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王○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 被 告 王○佑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51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獨 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 判意旨同此見解)。查俊豪企業社為許人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本院限閱卷),故無論將「俊豪企業社」與許人俊並列,效力均等同記載許人俊、以許人俊名義為法律行為。是本件係列載原告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依上揭說明,效力等同記載許人俊,被告稱俊豪企業社非本件當事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未成年人,被告甲○○係未成年人乙○○法定代理 人,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同意被告乙○○向原告承 租重型機車,被告遂於109年7月11日至7月12日向原告承 租車型CBR250RR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詎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卻因事故不慎毀損該 車,該重型機車毀損須修復金額合計為72,986元,再該白牌重型機車每日租金2,000元,而該重型機車修復前後共21天,原告營業損失為42,000元,從而原告損害共計114,986元。被告乙○○向原告承租重型機車,本應負注意義務, 卻疏忽摔車致原告重型機車受有損害,爰依租車契約、民法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8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車為許人俊所有,俊豪企業社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 (二)因原告未依規定更改排氣管且未加裝防燙蓋,致被告乙○○ 騎車時被排氣管燙傷,才會倒車損毀系爭機車。原告應該要負全部責任。原告本應提供正常的租賃車,被告是因燙傷才會摔車,被告7月12日早上受傷,也不一定受傷馬上 就要去醫院看診,被告只是沒有當下去看醫生,不表示沒有受傷。 (三)系爭機車並非營業車,並沒有營業損失的問題。且原告稱零件從日本原廠調貨,所以需維修三週的時間,但被告有打電話去詢問,他們說這個型號的備料很齊全。另依證人所述,系爭機車當天證人馬上就租走了。 (四)原告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並非實際維修單,且機車折舊年限僅有三年。原告所提車輛損害前零件曾經更換部分,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台車,是否只有那台車是原告的片面之詞、無法舉證。原告以不實的廣告誘使年輕人跟他租車,擦傷的才說全部都要換新的。原告實係想對涉世未深的被告敲詐、獅子大開口,被告乙○○是受害人。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有於109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機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以1,000元,自109年7月11日20時57分起至109年7月12日7時10分止,向原告租用系爭機車。(本院卷一第19頁) (二)被告甲○○有於109年7月11日以被告乙○○法定代理人身份簽 立「家長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7頁) (三)本院卷一第173 至203 頁為原告負責人許人俊與被告乙○○ 於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13分至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9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後,於109年7 月11日向原告承租車型為CBR-250RR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1日20時57分起至109年7月12日7時10分止,業據原告提出 家長同意書、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於前開租賃期間因被告乙○○摔車而受損,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43頁),惟就被告乙○○摔車之原因,以前揭理由為辯,則 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就系爭機車倒車受損一事,是否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若干?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有無理由? (二)有關被告乙○○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與 被告乙○○間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 出租車輛受損,應於第一時間報案並立即通知甲方負責維修處理,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營業損失)及維修費,應由乙方負擔,車輛承租人如為甲方會員負擔營業損失上限為九十天,然經甲方報價後二日內須立即付款,逾時仍按日加計營業損失天數。倒車不誠實故意隱瞞者罰十倍。」(本院卷一第19頁)。 2.被告固辯稱係因系爭機車改裝排氣管、未裝設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系爭機車為有瑕疵之車輛,被告係被排氣管燙傷才因此導致摔車等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台灣本田重機網頁中,有關騎乘姿勢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25頁),騎乘時雙腳放置 位置,並非緊貼排氣管,是以於正常姿勢情形下,殊難想像腳部會碰觸到排氣管,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已難遽採。另自原告提出之被告乙○○社群軟體臉書封面相片觀之 (本院卷一第127頁),該相片中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 排氣管位置與系爭機車相似、且亦無裝設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由此足徵,系爭機車排氣管位置及裝設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有無,對於被告乙○○使用、騎乘機車尚無 影響。復參諸被告乙○○亦係於109年7月11日承租系爭機車 跑山後,於次日(12日)將系爭機車騎回原告所經營之企業社店面,歸還系爭機車,是以尚難認系爭機車有未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效用之情形。故被告辯稱係因系爭機車改裝排氣管及未裝設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燙傷被告乙○○ 腿部,而致摔車等云云,尚無足採。 3.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意旨可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即重 型機車)應妥為使用,如有倒車事故致租賃物受損,即應負擔租賃物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而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摔車而致系爭機車受損,此有證人丙○ 到庭證稱:「(問:109 年7 月12日上午被告乙○○有無來 還車?還車時狀態如何?)有來還車,當時車輛兩邊都有傷。乙○○一回來就有主動跟我說他有摔車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及被告乙○○嗣於與原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那假設明天估價出來太高的話我能在租幾天自己拿去修完整的給你們嗎」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可佐,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就系爭機車受 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坦承不諱,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致系爭機車毀損,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4.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機車倒車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91年5 月30日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 供之維修估價單並非實際維修單等云云,然被告乙○○因過 失致使系爭機車受損一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其損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不以已實際支出修理費為必要。因此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尚未實際支出,仍無礙於請求權人之請求。被告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尚未支出為由,抗辯原告請求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2,986元,並提出由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於109年7月29日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據,惟依證人即原告車行之員工丙○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受僱四年,工作內容為服務客人、維修」、「(法官問:通常你們租賃車損壞後續的修繕如何處理?)我們會請配合的車行估價,然後跟車行叫料,帶回來自己跟換,再跟承租人求償。」、「109 年7 月8日是乙○○摔車前我就有更換過一次,乙○○摔車後我又請車 行估價叫料,再維修一次。是我親自更換這些零件。」(本院卷二第25、27頁),雖其後經原告再次詢問才改稱:「7/8那次真的是我修的。後續乙○○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們 要找第三方,所以只能找別人修,不然沒有說服力,所以乙○○這次的修繕是第三方修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前面 可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見證人丙○本身即具有修繕機車之能力,且原告車行之慣例為叫料自行維修,是系爭機車事後是否確有經鴻寶鴻寶公司維修乙節,已屬有疑。另就系爭機車因倒車所致損傷,原告於被告租車後2日內之7月14日即曾以通訊軟體提出維修報價單予被告乙○○(本院卷一第149、203頁),經核該報價單 上所載損壞零件部位,與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中,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同,且審酌該報價單係距離事故發生不久後提出,應較為可信;又系爭機車維修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原告雖稱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8日曾更換過新零件,故無折舊問題, 惟系爭機車縱於109年7月8日曾更換過新零件,仍無改於 該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37頁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之事實,而應以此為基準計算車輛折舊。 2.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49頁),其中零件40,100元、工資10,000元,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0,000元,總計為24,451元(計算式:14,451元+10,00 0元=24,4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21天無法出租營業,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42,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鴻寶公司出具 之維修估價單為憑,然此一維修估價單與證人丙○到庭證述相互齟齬,業如前述,已難以作為認定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依據。 2.且依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109年7月12日有無 去原告店裡租車?)有,租CBR250RR。指定這台車就是想要騎,因為我喜歡這台,之前有租過。當天有租到。」「(法官問:當天租車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要租車前,前面的承租者有摔車,有車損的情況,店家有問我說有車損的情況下還要不要承租。他說小部份沒有影響到騎乘安全,所以我還是承租了。我租12個小時」、「(法官問:在你一個承租人看起來,當下狀態沒有必要馬上維修?你當時承租的價錢有無打折?)我看起來還可以騎,沒有影響到車子的功能、安全性。承租的價錢沒有打折,當天我就騎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頁),是以系爭機車雖有因被告倒車而外觀受損,然既能於翌日立即再出租營業,且不影響出租之價格,尚難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日之營業損失共42,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51元,及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100×0.536=2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100-21,494=18,606 第2年折舊值 18,606×0.536×(5/12)=4,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06-4,155=14,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