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銓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游順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09年06月05日起至110年06月04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22%),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銓鋐公司自109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未獲置理,而被告游順鈞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銓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放款立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