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 告 林彥碩即合泰木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5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