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原 告 黃俊霖 被 告 御祥飲料店 法定代理人 翟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237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