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 原告
- 黃俊霖
- 被告
- 御祥飲料店
- 法定代理人
- 翟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翟寶華為被告之合夥人,並由翟寶華擔任合夥之負責人,嗣被告因積欠營業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因係合夥人,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乃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以原告為執行對象,執行取走原告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46,237元,等同原告以自己財產代被告墊付該款項。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登記資料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新北執午107年營稅執字第00109634號)、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