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張志宏即宜東工程行 被 告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04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11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6,04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 │ │ │ │聯邦商│108年 │108年 │ │1 │UA0000000 │368,000元 │游志誠│業銀行│ 11月 │ 11月 │ │ │ │ │ │迴龍分│ 12日 │ 12日 │ │ │ │ │ │行 │ │ │ ├─┼─────┼──────┼───┼───┼───┼───┤ │ │ │ │ │ │108年 │108年 │ │2 │UA0000000 │738,000元 │ 同上 │同上 │ 12月 │ 12月 │ │ │ │ │ │ │ 11日 │ 11日 │ ├─┼─────┼──────┼───┼───┼───┼───┤ │ │ │ │ │永豐銀│109年 │109年 │ │3 │AM0000000 │1,422,300元 │ 同上 │行泰山│ 01月 │ 01月 │ │ │ │ │ │分行 │ 07日 │ 0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