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原 告 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當庭追加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原告,並於110 年2 月3 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原告請求均係基於車輛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所異者則僅有先、備位原告不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爭執重點亦均相同,對被告之防禦自無任何妨礙之處,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經被告對其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本件追加備位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稱原告租賃公司)及原告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旅行社公司)於尚未設立登記前,即由訴外人邱秋鎮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賓士公司)預約訂購二部廠牌為賓士之自用小客車輛,其中一輛(嗣後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於原告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後再變更為公司名義。嗣於交車前,原告旅行社公司雖已設立登記,惟誤以須取得旅行業執照始能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故未將預約訂購書變更為原告旅行社公司,而係取得旅行業執照後方變更為公司名義所有。 (二)先位部分: 1、原告旅行社公司係於106 年2 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始交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旅行社公司,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3 年應至109 年2 月22日止。惟原告旅行社公司於108 年年底至109 年年初間察覺系爭車輛有明顯之異音狀況,故於109 年1 月6 日定期保養時至被告一併檢查維修,詎於被告公司保養並進行維修、校正後,系爭車輛竟仍發出與維修前相同之異音,原告旅行社公司遂於保固期限109 年2 月22日屆至前再度前往被告公司告知前述異音狀況,經被告再次維修及校正後,異音狀況竟仍持續存在,毫無改善,詎原告旅行社公司嗣後於109 年3 月間再次因異音狀況前往被告維修檢查時,被告公司竟以已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云云,前開說詞與保固期間原告旅行社公司多次送修檢查時,被告均告知檢查矯正完成不符,顯現被告之專業能力有所不足。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其他代理商即台隆賓士公司檢查後,台隆賓士公司立即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並報價修繕費用為101,905 元。 2、被告於保固期間前數度檢查、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均未察覺異音狀況之原因,直至保固期間屆至始稱已檢查出原因,有惡意拖延過保固期間之嫌疑,且原告旅行社公司數度請求被告出具維修單及維修紀錄,被告卻僅出具109 年1 月7 日之維修單及紀錄,刻意略過系爭車輛於同年2 月及3 月有進場檢查之紀錄,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被告有惡意拖延至保固期間屆滿,規避維修責任之意圖甚明,縱認被告未蓄意拖延,亦應就其未具有同業相仿之一般技術水準欠缺而負責。是被告自應比照保固期間未屆至前之服務,無償修繕系爭車輛至異音狀況排除為止,惟被告已於109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不願無償修繕,爰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旅行社公司之損害即修繕費用101,905 元。(三)備位部分:如認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租賃公司,則以原告租賃公司列為備位原告一併請求。 (四)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旅行社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公司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3日向台隆賓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至109 年2 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送修紀錄如下: 1、109 年1 月6 日:總里程數為101,278 公里。原告旅行社公司反應系爭車輛有「遇坑洞時後方產生異音」之問題,經被告調整懸吊系統後,已將原告旅行社公司所反映之異音排除並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旅行社公司。 2、109 年3 月25日:總里程數為106,974 公里。原告旅行社公司反應「行駛中前方異音」問題,經被告檢查後,異音之成因為車兩前下三角架球頭間隙較大所產生,估修金額為4 萬餘元,因原告旅行社公司表示不願維修,故被告僅提供建議維修單給原告旅行社公司簽收。 3、嗣後原告旅行社公司於109 年7 月13日自行將系爭車輛交由台隆賓士公司檢修其所稱之「前方異音」問題。就台隆賓士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25日所開立之建議維修項目相互比對,扣除避震器以外,異音產生之原因及解決方式判定雷同。被告所建議之「1 、兩前下三角架球頭有間隙」即為台隆賓士所指之「控制臂」。是台隆賓士公司之建議事項與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25日所檢測出之原因應為相同。 4、綜上所述,於109 年間,原告旅行社公司僅在109 年1 月6 日及3 月25日二次前往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而已,就原告旅行社公司陳稱曾於109 年2 月份進廠云云,被告並無任何資料,且依證人陳弘鈞於釣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僅於109 年1 月6 日及3 月25日進廠兩次,其中109 年1 月6 日,原告旅行社公司反應系爭車輛之後方有聲音,當時被告針對車輛後方檢查,調整後方之懸吊系統,並就後方異音之部分修復完畢,109 年3 月25日時,原告旅行社公司所檢查之項目為系爭車輛前方之異音,異音原因為控制臂,由於已過保固期,原告旅行社公司不願負擔修復費用而未作處理。 (三)綜上,原告旅行社公司於保固期間未經被告檢修完成確認,進而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免費無償修繕及支付101,905 元修復費用,被告無法接受且不同意。對原告旅行社公司指控被告之專業維修低於一般業界水準與信用,被告嚴正否認。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原告旅行社公司主張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於106 年2 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始交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旅行社公司,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3 年應至109 年2 月22日止,惟原告旅行社公司於保固期間多次因車輛異音狀況前往被告檢查維修,均未能查知原因,詎原告旅行社公司於109 年3 月間再次因異音狀況前往被告維修檢查時,被告竟告知已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維修費用需4 萬餘元,經原告旅行社公司將系爭車輛駛至其他代理商即台隆賓士公司檢查後,台隆賓士公司立即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並報價修繕費用為101,905 元,顯見被告有惡意拖延至保固期間屆滿,規避維修責任之意圖甚明,縱認被告未蓄意拖延,亦應就其未具有同業相仿之一般技術水準欠缺而負責,爰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8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旅行社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固為被告自認系爭車輛係向台隆賓士公司所購買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原告主張係由邱秋鎮先以個人名義向台隆賓士公司預約訂購二部車輛,再變更買受人為原告旅行社公司乙節,固據原告旅行社公司提出預約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隆賓士公司調取曾出售系爭輛予邱秋鎮或原告旅行社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後,亦據台隆賓士公司提出二部車輛之訂購合約書在案,且為原告旅行社公司不爭執其中含有系爭車輛之訂購合約書。是依該二部車輛(含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記載買受人均為原告租賃公司,出賣人均為台隆賓士公司之情,系爭車輛之賣賣契約當事人乃係原告租賃公司與台隆賓士公司,洵堪認定。 2、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旅行社公司與被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其二人均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就系爭車輛自不對原告旅行社公司負出賣人之保固責任,是原告旅行社公司以被告未於保固期間修繕系爭車輛之異音狀況,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原告租賃公司以同前之先位事由主張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而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8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租賃公司與台隆賓士公司,已如前述,是依買賣契約應對原告租賃公司負保固之責任者乃為台隆賓士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是原告租賃公司以被告未於保固期間修繕系爭車輛之異音狀況,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先位原告旅行社公司及備位原告租賃公司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