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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使用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 原告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梁文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221號原   告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被   告 梁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住所地原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0之9 號,並於107 年9 月18日逕變更登記住址為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新營辦公處,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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