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江宗翰 被 告 廖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圓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008 元,約定自民國108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5 日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10,542元,茲因圓方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圓方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2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依雙方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31,924 元(計算式:10,542元×22)。又依被告所簽分期付款約定 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幾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24 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透過愛爾麗新莊店向圓方公司簽訂美容課程,屬於器材使用,因愛爾麗新莊店未提供契約副本與被告,導致被告未能於審閱期內及時審閱合約內容,故主張此契約無效,倘若該契約仍有法律上之效力,因被告後續在使用課程中感受不佳,已未再使用器材及課程,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親赴圓方公司要求取消契約,但卻遭該公司拒絕,顯與法未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故本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契約終止後之費用。又本件被告所購買之商品為高階推脂儀器之課程,推手臂及大腿,共20幾堂課,金額共計330,000 元,至於六區體雕針及pico課程是要加速高階推脂儀器的課程之效果是贈送,並非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是原告主張六區體雕針為主商品等語,顯然有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圓方公司是否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是否因此無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透過愛爾麗新莊店向圓方公司簽訂美容課程,屬於器材使用,因愛爾麗新莊店未提供契約副本與被告,導致被告未能於審閱期內及時審閱合約內容,故主張此契約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圓方公司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惟圓方公司於簽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乙節縱或屬實,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係圓方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圓方公司未給予被告30日內之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圓方公司上開違反規定,僅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與圓方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尚不因此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至於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2月24日親赴圓方公司要求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一節,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且觀諸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2 月27日仍分別繳款10,542元,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按,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向圓方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訂購契約書,總金額為330,000 元等語,此有訂購契約書乙份可佐,並經證人潘冠霖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嗣被告支付100,000 元(計算式:現金85,000元+刷卡15,000元)後,被告與圓方公司就剩餘價款230,000 元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僅記載期數24期、每期付款10,542元,現金價230,000 元及分期總價253,008 元,然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顯有違規定。而本件現金價格230,000 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圓方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但被告應不負230,000 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價款21,084元(計算式:10,542元×2 ),故僅餘208,916 元價款尚未給付 ,則圓方公司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為208,916 元,逾此部分即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不負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受讓圓方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告所得對抗圓方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於208,91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圓方公司既有上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情形,被告僅就現金價格負給付義務,亦即被告與圓方公司間之價金給付應視為現金交易,而非分期付款,且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並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所得對抗圓方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於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16 元,及自108 年10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