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宥儀 被 告 小資租車有限公司(原名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提供車子原廠檢驗報告,釐清車子無法行駛原因,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7,88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向被告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已更名小資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車期間自109 年1 月7 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 月8 日21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17時許使用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151 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竟突然發生突然減速、無法加速前進等問題,原告立即聯絡被告告知上情,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鄰近修車廠,原告遂於18時許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翔盛汽車修配廠(地址:苗栗縣三義鄉大興善寺聯絡道)進行初步檢查,檢查結果為系爭車輛沒有機油,已近乎全乾,車廠老闆並告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汽車不會吃機油等語,惟因兩造間約定還車期限為當天21時,無法於短時間內釐清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故原告在經由被告同意之後,先就系爭車輛補機油後,再繼續開回台北,詎於同日20時在國道一號北上42公里處,系爭車輛再次發生同樣問題,完全無法加速前進,二次聯絡道路救援拖吊至被告之三重店,最終於22時始抵達被告公司,被告已關門休息而無法還車。嗣後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故障原因,被告不僅消極不願處理,亦不提供車廠檢查報告,即要求雙方各退一步,就兩次拖車費用及機油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惟經原告詢問多家維修車廠,所得專業意見均一致:車輛於正常狀況下行駛,不會一天不到便發生這種問題,應是於租賃時系爭車輛本身即有問題,是被告將有瑕疵之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退還租金。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應退還租金如下:⑴兩次拖吊費用1,500 元及2,000 元:依被告網站資料記載,於車輛發生事故時連絡被告後,被告將派人到場處理等語,但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第一次拋錨時即聯絡被告,被告人員卻僅表示會回報總公司,並未派出任何拖吊車來拖吊,致原告需自行請拖吊車拖吊至交流道下最近的維修廠。嗣後被告又一再催促還車期限,致原告於臨時處理,未完整檢查系爭車輛之瑕疵前即需再次上路,並發生第二次拋錨需拖吊。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二次拖吊費用計3,280 元。⑵修車費用2,000 元: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承租使用,詎原告於使用途中竟因系爭車輛之瑕疵至支出修車費用2,000 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⑶加油費用1,100 元:系爭車輛既有瑕疵,原告自不用負擔加油費用。⑷系爭車輛之一日租金1,280 元:查系爭車輛既有無法安全行駛之瑕疵,被告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自應退還原告因租賃所支出之租金,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承租車輛出遊,卻因系爭車輛之瑕疵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發生問題,有危害生命之虞,使原告產生害怕開車上國道之後遺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57,88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係向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非被告。(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機油近乎全乾之瑕疵,致無法安全駕駛云云,然而依一般常理,系爭車輛於沒有機油之情況下根本無法發動,原告不僅成功發動系爭車輛,並已持續駕駛一日。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確有瑕疵,應於受領系爭車輛當下或30分鐘內即表示有問題要求換車,原告已駕駛整日,卻於返程期間經過苗栗時才稱有問題,難認系爭車輛於出租時即已存在瑕疵。況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亦有將系爭車輛送修檢查,然而並未發現任何故障情事。 (三)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抗辯: 1、被告願意負擔加油費用1,100 元、修車費用2,000 元及第一次拖吊之1,500 元,至於第二次拖吊費用2,000 元、租金1,280 元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給付。 2、就退還租金部分:於系爭車輛第一次發生拋錨時,被告即已表示會請拖吊車前往處理,但原告卻稱已自行拖吊到附近維修,車廠員工表示沒有機油云云,然而依一般常理,系爭車輛於沒有機油之情況下根本無法發動,原告不僅成功發動系爭車輛,並已持續駕駛一日。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確有瑕疵,應於受領系爭車輛當下或30分鐘內即表示有問題要求換車,原告已駕駛整日,於返程期間經過苗栗時才稱有問題要求退款云云,被告自需無退還原告租金。況且,原告既已自109 年1 月7 日晚上九點使用至其所稱故障時間即109 年1 月8 日下午5 點左右,此段期間之租金仍不得請求退還。 3、就第二次拖吊費用2,000 元部分: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到附近維修廠進行維修,添加機油後行駛,又再度發生問題,顯見第二次之問題應為原告自行尋找之維修廠所導致,故第二次拖吊費用,原告應追究維修廠之責任,而不是被告。 4、又本件既非人身傷害,原告請求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9 年1 月7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9 年1 月7 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 月8 日21時止,租金為1,280 元等情,雖為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而非為被告云云,惟查:「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係於109 年8 月21日變更名稱為「小資租車有限公司」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資,僅屬名稱之變更,其法人格具同一性,被告仍為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是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發生無法加速行駛等問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即109 年1 月8 日17時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151 公里處時因有突然減速、無法加速前進等問題,經聯絡被告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苗栗縣三義鄉之翔盛汽車修配廠檢查,檢查結果為沒有機油,原告經由被告同意之後,先補機油再繼續開回台北,而於同日20時在國道一號北上42公里處,系爭車輛再次發生無法加速前進之問題,二次聯絡道路救援拖吊至被告之三重店,最終於22時始抵達被告公司等語,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二紙、維修照片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尚非無據;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有無法行駛之瑕疵,惟其既負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原告復已通知有前開故障之情事,並於109 年1 月9 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告,倘被告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嗣經送檢結果為正常之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具有無法加速前進之瑕疵,應堪採信。 2、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第一次拖吊費用1,500元、加油費用1,100元及修車費用2,00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第一次拖吊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修車費用收據、加油費用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表示同意賠償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第二次拖吊費用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於苗栗縣三義鄉之翔盛汽車修配廠補充機油後,再繼續開回台北,而於同日20時在國道一號北上42公里處,系爭車輛再次發生同樣問題,完全無法加速前進,二次聯絡道路救援拖吊至被告之三重店,同時22時始到達被告公司,原告因此支出第二次拖吊費2,000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第二次拖吊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此拖吊費既屬原告因被告所交付系爭車輛具有瑕疵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二次拖吊費用2,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卻因系爭車輛之瑕疵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發生問題,有危害生命之虞,使原告產生害怕開車上國道之後遺症,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云云,查,被告未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固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到侵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3、租金1,280元部分: 又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 條之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為自109 年1 月7 日21時起至109 年1 月8 日21時,租金1,28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1 月8 日17時許發生無法加速前進之瑕疵,亦如前述,是原告所得主張免除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按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即109 年1 月8 日17時至同日21時止共4 個小時)比例計算後,應為213 元(計算式:1,280 元÷24小時×4 小時=213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收租金213 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返還之租金共計6,813 元(計算式:1,500 元+1,100 元+2,000 元+2,000 元+213 元)。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