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65號
- 原告
- 智強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泰松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婷律師
- 被告
-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發票日109年9月30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於審判期日僅陳稱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則自認支票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仍應依系爭支票金額對原告擔負票據責任至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