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 原告
- 馮長美
- 被告
- 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運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均由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運晴有無負發票人責任之義務?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就被告林運晴部分,因被告林運晴為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林運晴上開蓋印應為法定代理人章,尚難逕認被告林運晴確實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原告復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晴連帶給付之部分,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林運晴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中國信託銀行市│108.5.31 │108.11.7 │500,000元 │CY0000000 │ │ │府分行 │ │ │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市│108.5.31 │108.11.7 │500,000元 │CY0000000 │ │ │府分行 │ │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市│107.12.15 │108.11.7 │500,000元 │CY0000000 │ │ │府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