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 原告
- 喜友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隆
- 訴訟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 被告
- 珽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鴻麟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8 年3 月5 日及同年5 月13日自設立於國外之訴外人Evloved Novelties 公司(下稱Evloved 公司)及California Exotic Novelties 公司(下稱CEN 公司)分別接獲產品編號:AE-WF-4227-25 (為Evloved 公司下訂,下稱系爭AE商品)及RM-0000-00-0(為CEN 公司下訂,下稱系爭RM商品)之訂單,原告遂於同年3 月6 日及同年5 月15日以編號PO0000000 之訂單(下稱系爭0000000 訂單)、P016911 訂單(下稱系爭16911 訂單)分別向被告下訂系爭AE、RM商品,兩造約定被告應依訂購單所載明之交貨日期出貨,並保證所交付之產品應符合一定品質及效用。詎於被告公司出貨後,原告竟陸續接獲Evloved 公司、CEN 公司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聯絡,稱被告所出貨之產品中,系爭AE商品中有286 件,具有頭部上色不均、按鍵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裂、吸盤破裂、US B插孔零件脫落之瑕疵情形,系爭RM商品中有600 件,具有黏呼呼、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顏色汙染之瑕疵,需以換貨索賠或「CREDIT NOTE 」(即折讓)之方式處理,原告要求被告就前開瑕疵商品為更換,被告竟置之不理。
(二)原告事後就系爭AE商品之瑕疵,由Evloved 公司以折讓方式處理,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折讓之損害美金4,576元(計算式:2,176 元+2,400 元,折合新臺幣時均以109 年10月30日台灣銀行公告之臺幣兌換美金利率1:28.87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32,132 元。⑵商品自台灣出口至美國時之報關費用3,570 元及美金503.06元(折合新臺幣約14,526元),共計18,096元(計算式:3,570 元+14,526元)。另CEN 公司則拒絕收受有瑕疵之系爭RM產品,亦致原告受有:⑴未收取此部份貨款之美金1,950 元(折合新臺幣約56,306元),⑵商品自台灣出口至美國時之報關費用7,103 元及美金3,546 元(折合新臺幣約102,391元),共計109,494 元(計算式:7,103 元+102,391 元)。是原告因系爭AE及RM商品之前開瑕疵受有損害共計316,028 元(計算式:132,132 元+18,096元+56,306元+109,49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原告前已就系爭0000000 訂單之系爭AE商品瑕疵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80 號案件(下稱另案)繫屬中,故本件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AE商品數量共計為2,200 件,於另案中就其中1862件之商品瑕疵起訴後,始發覺另有286 件商品有瑕疵,故本件與另案雖屬同張訂購單,但瑕疵商品並無重疊,是本件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甚明。
2、就系爭16911 訂單,被告既不否認曾於108 年5 月15日將所生產之系爭RM商品計600 個全數出貨,而原告所承接之CEN 公司訂單確實全數交由被告生產,是系爭RM瑕疵商品係由被告所生產等情,當無疑義。
3、就有瑕疵之商品,兩造所配合之方式向來係國外客戶反應瑕疵後,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如能重新生產即重新製作補足瑕疵產品之數量,否則即以折讓方式處理,此自系爭電子郵件及折讓資料即可知悉,雙方從未就瑕疵商品應送回被告,由兩造共同檢驗確認並協商如何修補、賠償為任何約定,是被告抗辯有一般流程云云,自難採信。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1、原告前已就系爭0000000 訂單之系爭AE商品瑕疵於鈞院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另案繫屬中,且於另案中用以舉證商品瑕疵之照片,亦與本件附表照片完全相同,是另案與本件顯屬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訴稱被告應就系爭AE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甚明。
2、原告雖稱另案係就系爭AE商品中之另外1682件商品瑕疵提起訴訟,與本件之標的並未重複云云,然依原告於本件用以佐證之系爭AE商品瑕疵之照片與另案完全相同等情,實難認兩者非屬同一案件。
(二)縱認本件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惟查:
1、系爭633785訂單之系爭AE商品部分:
⑴依原告就產品瑕疵所出具之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其內容係針對編號為PO0000000 訂單,而非系爭0000000 訂單之系爭AE商品,顯見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AE商品並非被告所生產。被告亦未承攬前開PO0000000 訂單,就該訂單自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
⑵另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0000000 訂單於108 年3 月6 日簽約後,即於同年6 月出貨完畢,原告所稱之Evloved 公司已於卻於109 年6 月及10月間始以系爭電子郵件反應商品瑕疵,期間已間隔1 年以上,原告亦未回收其所主張之有瑕疵商品供被告檢驗,是系爭瑕疵是否存在,即使存在,是否是因被告生產或其他因素所致,均有疑義,原告僅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即稱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有瑕疵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2、系爭16911訂單之系爭RM商品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6911 訂單後,於同年7 月即已完成出貨,CEN 公司卻遲至109 年9 月始反應收受之產品有所瑕疵,且依CEN 公司與原告來往之電子郵件,其曾數次詢問原告是否更換廠商造成材質問題,故被告認為CEN 公司所反映之系爭RM商品瑕疵係於兩造終止合作後,原告與其他合作之廠商另行生產之商品,而非由被告所生產,故被告對此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縱認CEN 公司所反應之系爭RM商品瑕疵確實為被告所生產,惟依一般流程,瑕疵之商品經客戶反應後,應由兩造先共同檢驗、確定商品之瑕疵及數量,始能確認被告之修補或賠償方式,原告僅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系爭電子郵件,即稱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有瑕疵云云,亦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系爭0000000 訂單中之286 件商品主張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60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商品遭Evloved 公司折讓132,132 元及報關費用18,096元之損害,此與另案訴訟事件,原告係針對系爭0000000 訂單之其他1682件商品主張瑕疵,而請求賠償此部分商品之損害,其為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各有不同,應認非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要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00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向被告訂購之系爭AE商品其中有286 件具有頭部上色不均、按鍵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裂、吸盤破裂、US B插孔零件脫落之瑕疵,系爭RM商品其中有600 件具有黏呼呼、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顏色汙染之瑕疵,被告應依民第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以系爭00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向其訂購系爭AE、RM商品之事實,惟否認其所生產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00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品中之286 件及系爭RM商品中之600 件具有瑕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品中有286 件具有頭部上色不均、按鍵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裂、吸盤破裂、USB 插孔零件脫落之瑕疵,系爭RM商品其中有600 件具有黏呼呼、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顏色汙染之瑕疵乙節,固據提出彩色影印照片12張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此286 件、600 件之系爭AE、RM商品以供本院勘驗是否確有上開照片所示瑕疵情形,原告此部分舉證,尚無可採。
3、又原告雖提出Evloved 公司及CEN 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及折讓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二家公司於系爭電子郵件所反應具有瑕疵之商品,即為被告依系爭00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所生產交付予原告之系爭AE、RM商品,此既為被告所爭執,系爭電子郵件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就被告依系爭00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品中有286 件及系爭RM商品中有600 件具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不足,其為主張,尚乏所據,是原告依民第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