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 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利息起算│ │號│ │ │ │ (新臺幣) │ │日即提示│ │ │ │ │ │ │ │日 │ ├─┼─────┼───┼────┼──────┼───┼────┤ │1 │QD0000000 │立欣營│華南商業│1,707,312元 │ 108年│ 108年 │ │ │ │造有限│銀行五股│ │ 11月│ 11月 │ │ │ │公司 │分行 │ │ 15日│ 15日 │ │ │ │ │ │ │ │ │ ├─┼─────┼───┼────┼──────┼───┼────┤ │2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 914,527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30日│ 11日 │ ├─┼─────┼───┼────┼──────┼───┼────┤ │3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1,707,311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25日│ 11日 │ ├─┼─────┼───┼────┼──────┼───┼────┤ │4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 365,673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30日│ 11日 │ └─┴─────┴───┴────┴──────┴───┴────┘